(2015)稷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诉王安民,郭登娟,王建敏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王安民,郭登娟,王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住稷山县大佛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薛文武,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安民,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郭登娟,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建敏,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稷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安民、郭登娟、王建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王安民、郭登娟、王建敏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625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执行人王安民、郭登娟立即支付劳务费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执行费2395元。但三被执行人王安民、郭登娟、王建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安民、郭登娟、王建敏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16638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赞毅审 判 员 宋勤学代理审判员 贾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春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