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玉安与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安,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王玉安。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安与被告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安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辉在东方大酒店达成代理被告的牛牛二维码的口头协议,原告当即向被告转款90000元作为代理费。此后,被告迟迟不能展开牛牛二维码的项目活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无牛牛二维码的代理权,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理费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是否能开展相关二维码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元的代理费,被告授权原告代理牛牛二维码的业务活动。协议达成后,原告同日向被告转款90000元作为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得知被告尚未取得牛牛二维码的代理权限,故被告无权授权原告代理牛牛二维码。被告称其有权授权牛牛二维码的代理活动,系成都新速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牛牛二维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90000元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得知被告尚未取得牛牛二维码的代理权限,故被告无权授权原告代理牛牛二维码。被告称其有权授权牛牛二维码的代理活动,系成都新速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牛牛二维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代理费及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90000元×2年(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6%(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玉安与被告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的代理协议。二、被告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王玉安代理费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陕西卓越联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