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曹继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继成,无业。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被徐州市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彭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有1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继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曹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曹继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怡康家园小区,趁无人注意之际,被告人李某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杜某家中,后被告人李某打开杜某家房门,并纠集被告人曹继成进入杜某家内,窃得TCL液晶电视、小天鹅洗衣机、联想笔记本电脑、海信电冰箱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曹继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曹继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权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继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泉山区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矿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马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出警的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交警查获。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继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3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曹继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继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人曹继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被徐州市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彭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有1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继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继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继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继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继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