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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华侨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龚华侨。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天奎。委托代理人魏凤海。原告龚华侨诉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湾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龚华侨、被告渔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顾天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龚华侨、被告渔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顾天奎及委托代理人魏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华侨诉称,被告于2006年在新建地质灾害安置小区场地爆破作业,因爆破产生振动和冲击波,导致原告位于渔湾村29号私有楼房墙体开裂,屋面渗水等多处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渔湾村委会辩称,1、按事实请求作出公正判决;2、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经公开招标,渔湾村委会与连云港卓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签订了渔湾村果园新村地基整理工程合同书,将位于本村果园采石厂废弃塘口的果园新村地基整理工程发包给卓达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承包费、房屋受震保证金、渔湾村委会提供规划图纸红线范围内施工、施工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解决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卓达公司开始实施爆破作业,施工过程中,因爆破作业产生的震动对原告住房造成损害,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连云港市云台乡渔湾村29号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连宇建鉴字(2014)第09-1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砖墙体开裂处理方法及塑钢或铝合金窗框四周渗水等多处需维修部分的处理方法给出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连鼎造鉴(2015)80号《关于龚华侨房屋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对原告房屋维修工程总造价鉴定为12769.34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居民房屋安全鉴定意见、照片、房屋证明、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法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关于龚华侨房屋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渔湾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境内的开采石料工程对外发包、进行爆破作业,距离居民住宅较近,有可能危及周边居民住宅安全的情况下,没有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评估维修价格偏低,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渔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华侨房屋维修款12769.34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7400元,于给付维修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