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文元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文元科教文化有限公司,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河南文元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42号28幢。法定代表人梁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文元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元公司)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通,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明、杜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的郑州集散中心加急寄送了《世纪航标·高考密卷》资料一批,后因资料无故延迟5天到达,影响购货方的最佳销售期和考生课程安排,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就该批资料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寄送物品时,选择的是普通运输,未对物品进行保价,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运输时效,不存在延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寄送物品的价值,货物发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370390343557的顺丰速递单据一份;证据2、顺丰服务指南打印件一份;证据3、顺丰快递查询打印单一张;证据4、2014《世纪航标·高考密卷》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据5、取消订单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顺丰速递时效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河南省莱阳市第一中学旌阳路25号寄送资料,填写编号为370390343557的顺丰速递单据一份,载明寄件方联络人为庄文元,收件方联络人李宪伟,拖寄物内容为资料,计费重量40kg,邮费334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寄送的资料因收件人拒收,资料被退回。被告未取回上述物品,现该物品存放于被告处。以上事实,有顺丰速递单据、顺丰快递查询打印单、顺丰服务指南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迟延送达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物品时向被告如实说明了托运物品的名称、性质等必要信息,亦未证明其对货物到达日期有特殊要求,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文元科教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河南文元科教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