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公正与被告吕雄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公正,吕雄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魏公正,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雄朝,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原告魏公正与被告吕雄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公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雄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公正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吕雄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交付现金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魏公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吕雄朝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吕雄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魏公正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雄朝向原告魏公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魏公正有权要求被告吕雄朝偿还借款。被告吕雄朝经原告魏公正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雄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公正借款10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吕雄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