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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毛坤胜与吴贻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坤胜,吴贻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毛坤胜。法定代理人毛向勇(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贻能。委托代理人蔡志存,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坤胜诉被告吴贻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坤胜之法定代理人毛向勇及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吴贻能及委托代理人蔡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坤胜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贻能驾驶赣G58Y**号二轮摩托车,在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超市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虽经治疗但还是致使原告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鉴定,认定吴贻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贻能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有些费用为原告监护人的。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是必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吴贻能驾驶赣G58Y**号二轮摩托车,在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超市路段时,与毛向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毛向勇、毛坤胜、吴贻能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30403.80元,该费用中被告垫付28000元。2014年12月17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九司中心(2014)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毛坤胜右侧胫骨上干骺端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1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贻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向勇、毛坤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贻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2015年3月25日撤销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贻能驾驶无保险未年检车辆,不慎与原告父亲毛向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吴贻能肇事后逃逸现场,对此,被告吴贻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学习及生活均在城郊,故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资本院依据上年度(2013年)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元/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本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13000元为依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040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4、护理费8010元(90天×89元/天);5、交通费100元(25天×4元/天);6、残疾赔偿金52495.20元(21873元/年×20年×12%);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729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贻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坤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7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贻能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虹人民陪审员  邓庆英人民陪审员  潘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