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岚皋县(以上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号码为135498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中心路段,以人民币400元贩卖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谭某某处缴获刚购买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6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贩毒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及号码为1354982****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在抓获现场附近地面缴获被告人王某某丢弃的2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4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54982****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