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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吉婷与曹松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曹×2,曹×3,曹×4,曹×5,曹×6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792号原告曹×1,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旭生(曹×1之夫),1963年1月4日出生。被告曹×2,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曹×3,女,1954年1月9日出生。被告曹×4,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曹×5,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曹×6,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生,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1与被告曹×2、曹×3、曹×4、曹×5、曹×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1称,2002年12月20日,根据房改的政策精神,原告以折算父母工龄并以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赵××于2003年10月21日去世。诉争房屋是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居住的基本生活资料,是原告与母亲在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购买,父母的工龄折算了部分房款。故起诉要求判定原告与母亲赵××共有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登记在原告之母赵××名下。2012年,原告以本案的被告五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以涉案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4月7日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由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原告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要求判决原告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产权单位分配给双方之父曹×7并由曹×7承租,曹×7死亡后由双方之母赵××承租,且在购房时亦以赵××的名义购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理由是诉争房屋由其居住、购买,只是以赵××的名义购买更加便宜才将房屋登记在母亲赵××名下。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购买房屋时,经过计算,以赵××的名义购买更合适。据此,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涉及到赵××的工龄折算问题,即在折算了赵××的工龄后,原告方能以较为便宜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考虑到诉争房屋涉及到赵××的工龄折算问题,原告主张享有诉争房屋完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诉争房屋权利的具体份额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又以本案的被告五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以经计算,用母亲的名义购买房屋更省钱,2002年4月7日,原告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由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用购房款差额除以原告夫妇购房价所得出的比例,原告应享有80%份额,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母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及原告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约定,诉争房屋从来源上看是单位福利分房,从购买情况看是以赵××名义按房改政策购买,带有特定的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不动产登记具有的公信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名下,应当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现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与原告有关,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80%的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赵××名下,购房时由赵××承租,以赵××的名义购买,折算了赵××与曹×7的工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购房时其以赵××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其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其与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等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约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名下,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与其有关,故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80%的产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持相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五人,要求判定其与母亲赵××共有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产权。因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秋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