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零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古越龙山酒厂对面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ml。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2015年3月14日1时20分,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带至绍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检测时,抗拒检查,并在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冒用他人名字签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录像,抽血录像,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后,抗拒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血液检测,签署假名,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