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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付希迅与张兴文、王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迅,张兴文,王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付希迅。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张兴文。被告王红芳。原告付希迅与被告张兴文、王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还息至2014年4月14日,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兴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红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没有张兴文的签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红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希迅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分5厘借款人:王红芳、张兴文借款日期2013.4.14”;其中,借条中“张兴文”的签名系被告王红芳所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红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王红芳所写,借款数额属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王红芳还息至2014年8月14日,但借条中“张兴文”的签名不是被告张兴文所签,也不是被告王红芳代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红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王红芳付息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红芳有异议,主张已付息至2014年8月14日,但被告王红芳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红芳与被告张兴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红芳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红芳理应及时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月息1.5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张兴文与被告王红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兴文、王红芳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兴文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芳、张兴文偿还原告付希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红芳、张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兆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