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大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甫,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教师,大学文化程度,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太平,男,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同居时在外地打工(被告随同原告居住),双方因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深感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时常发生争吵,因此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摔砸了部分物品,便带着孩子离开了原告,至今不知被告身在何处。问及被告父母时,他们也不予告知。经与被告父亲协商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和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事宜,因其父亲无诚意而协商未果。综前所述,原、被告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时常发生争吵。虽然育有一子,但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感情。且因被告外出不归,与原告失去联系,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元/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丰集镇洞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及共同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列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通过交往后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13年5月20日被告生一儿子赵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尽心尽力做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角色,被告带着儿子要么跟随原告身边,要么居住在自己娘家,并非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擅自离开,原告不知身在何处”。被告一直来回两家居住,故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第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执、摩擦是人之常情,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和矛盾。双方矛盾的起因并不在于原、被告本人,而是家人不正确参与介入导致了目前状况。因此,被告希望法庭做积极调解工作,只要原告愿意和好,被告愿意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共建圆满家庭;第三,如果原告执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单方挽留也毫无意义,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没有法律依据,孩子从出生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基本很少过问,甚至不愿意承担抚养责任。并且原告母亲身患疾病,不能帮助原告代养孩子,且原告起诉时孩子未满两周岁。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则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依法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1)赵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2)固始县往流镇六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页。拟证明赵某甲2013年5月20日生,随被告居住在往流镇六里村中心组的事实。三、被告个人陈述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交往、生活经过的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通过QQ聊天联系。被告当时系在校大学生,原告在杭州务工。2010年5月原告开始约被告外出游玩,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赵某甲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的职业又是教师,也更利于抚养教育孩子,故本院确定赵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者生母,具有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且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故原告赵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原告赵某某收入较高的情况(原告陈述现在月收入有七、八千元,但工作不固定),本院酌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