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表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表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表超,曾用名杜建磊。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表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表超及其辩护人史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表超伙同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足疗技师输出信息,以雇请附近在校女学生假冒足疗技师与被害人签订技术合同后趁机逃走的手段,先后骗取徐某、殷某、候某等八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6.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表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向法庭提交书证一组,证人何某、张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郑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表超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表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史振林提出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表超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1、本案诈骗行为的实施不是被告人张表超一人所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部分诈骗行为的实施,被告人张表超系受他人组织、领导实施,且诈骗被害人的现金一部分被组织、领导实施诈骗的人控制占有。被告人对部分诈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张表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当庭认罪;被告人张表超表示愿意退赃;被告人张表超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表超诈骗行为情节较轻。4、被害人防范意识差,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应负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张表超诈骗原因是由所处环境不好,父母离异,文化程度低造成的。综上,酌情对被告人张表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表超伙同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足疗技师输出信息,以雇请附近在校女学生假冒足疗技师与被害人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后趁机逃走为手段,先后骗取徐某、殷某、候某等八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6.25万元。1、2014年5月16日,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枫林晚”老板徐某等人因急需足疗技师,在网上搜索到河南郑州市“凡高足疗学校”有足疗技师输出,后通过网上的联系电话与被告人张表超联系后,被害人徐某等三人在郑州市“华林时代”广场与被告人张表超在租用的办公室内洽谈招录足疗技师事宜,被告人张表超与同伙王某甲(在逃)联系后,王某甲将从QQ群中临时雇请的多名女学生带至“华林时代”广场四楼办公室,冒充足疗技师由被害人徐某挑选,被害人徐某从中挑选秦某等10名技师后与被告人张表超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被告人张表超以每名技师收取3000元的介绍费,约定先交4800元的定金,待余款交付后带技师走。5月17日被害人徐某电话联系李某从大悟县邮政银行向被告人张表超提供的银行卡上打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张表超收款后开了一张30000元的收据给被害人徐某,徐某办完交接手续准备带技师回大悟县时,被选中秦某等10名技师趁徐某不注意偷偷溜走。2、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的被害人殷某找足疗技师,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张表超等人在互联网上所留的提供足疗技师的广告信息。2014年5月2日,被害人殷某与被告人张表超联系并到河南省郑州市紫金山路的一间写字楼与张表超洽谈,被害人殷某挑选了7名技师,向张表超交了17500元人民币,谈成后张表超让殷某跟着技师到郑州大学去拿行李,技师进学校过后再没出来,被告人张表超同时将电话关机,殷某找寻张表超未果。3、山东省金山县的被害人侯某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凡高足疗技师培训学校”并打电话咨询,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告知侯某有足疗技师提供,让侯某到公司看人。2014年5月5日,被害人侯某到河南省郑州市按那个女的提供的公司地址与被告人张表超取得联系。在郑州市大石桥“SHOU”广场DE座1423室,被告人张表超自称是公司经理,并让被害人侯某挑选技师,侯某挑选了4名技师,与张表超洽谈好后,向张表超交纳人民币12500元,并签订了一份“委托培训技师合作协议”,张表超让侯某带4名技师到郑州大学学校拿行李,4名技师以拿行李为由离开后再没见人,后被告人张表超电话关机,被害人侯某找寻张表超未果。4、山东省莘县大王寨镇“馨悦宾馆”的被害人闫某、苏某、李某甲三人在互联网上搜索到被告人张表超等人在互联网上的提供足疗技师的信息。2014年6月5日,闫某、苏某、李某甲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与被告人张表超见面洽谈,在张表超提供的足疗技师中挑选了5名技师并向张表超交纳人民币25500元。被害人闫某与张表超签订合同后将5名技师及他们的行李带回山东省莘县大王寨镇“馨悦宾馆”。2014年6月7日,5名技师留下行李包借故离开未归,闫某、苏某、李某甲等人将行李包打开发现里面装的是破旧衣物,闫某等人再与被告人张表超联系未果。5、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的被害人郑某通过网上查询到郑州有提供足疗技师的培训机构和中介机构。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害人郑某接到被告人张表超的电话,张表超称培训机构委托他输出足疗技师。郑某与张表超见面后,被告人张表超安排了10名足疗技师让郑某挑选。经商谈,被害人郑某挑选了六名足疗技师,每名3500元培训费,郑某向张表超缴纳了人民币21000元并签订了合同。随后被害人郑某准备带六名足疗技师返回时,六名足疗技师以到宿舍拿行李为借口离开,之后郑某与六名足疗技师以及被告人张表超均联系不上,被害人郑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后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6、2014年4月25日下午,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牙里镇的被害人赵某甲与其朋友赵某乙到河南省郑州市找寻提供足疗技师的培训机构和中介机构。2014年4月26日中午,赵某甲、赵某乙二人接到被告人张表超打来的电话,问其是否需要足疗技师。随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到被告人张表超提供的地址处与张表超见面商谈,赵某甲从张表超提供的八名足疗技师中选定七名,商谈的价格是每名足疗技师培训费3000元,张表超以“郑州阿哥保健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甲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赵某甲按合同实付人民币13000元给张表超。商谈好后,赵某甲为七名足疗技师购买了火车票准备带回。在等待期间,被害人赵某甲按被告人张表超的吩咐在郑州市航海路的“锦江之星”酒店开房供七名足疗技师休息。到晚上,被害人赵某丙到房间喊足疗技师吃饭时发现七名足疗技师全部逃离,电话也无法接通,赵某丙再与被告人张表超联系未果。7、河南省漯河市的被害人张某乙通过网上查询到郑州市有输送足疗技师的培训机构。2014年5月17日11时许,张某乙前往郑州到该培训机构去问询,该机构一男子要张某乙缴纳定金等待消息,张某乙感觉不对劲便离开了。12时许,张某乙接到被告人张表超的电话,张表超在电话中称有足疗技师,随后张某乙到张表超提供的地址处与张表超见面商谈。被告人张表超安排五名足疗技师让张某乙过目。商定好后,被告人张表超以“郑州阿哥保健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签订合同,每名足疗技师培训费3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向张表超共缴纳人民币15000元后租赁了面包车带五名足疗技师回漯河。回到漯河后,张某乙将五名足疗技师安顿在一家宾馆住下。2014年5月18日凌晨1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得知其从郑州带回的五名足疗技师跑了,张某乙再与被告人张表超联系未果。8、2013年11月份,安徽省桐城市的被害人袁某在互联网上搜索“足疗技师输出”搜索到郑州“永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张表超见面商谈。被害人袁某从张表超提供的足疗技师中挑选了八名,每名足疗技师的中介费用是3500元,被害人袁某向张表超缴纳了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张表超以“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签订了合同。当被害人袁某带着八名足疗技师准备坐火车回安徽时,这八人以买早餐和上卫生间为由全部离开,被害人袁某再与被告人张表超联系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表超诈骗案的发、破案经过。(2)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凡高足疗”学校是通过交钱给百度推广的业务员操作点击率,使其在网上搜索引擎排名靠前,没有实际培训机构。(3)盖章为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张表超的收据复印件。证实候某交付人民币9000元整。(4)盖章为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张表超的收据复印件。证实殷某交付人民币17500元整。(5)盖章为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张表超的收据复印件和汇款单。证实徐某交付人民币30000元整。(6)盖章为郑州“阿哥”保健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张表超的收据复印件。证实郑某交付人民币21000元整。(7)盖章为郑州“阿哥”保健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张表超的收据复印件。证实赵某甲交付人民币13000元整。(8)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9)河南“阿哥”保健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1)委托培训技术合作协议。(12)人才培训合同。(13)“凡高足疗”学校网页内容概貌。以上(8)至(13项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表超作案手段、工具。(14)被害人徐某为“技师”所购买的郑州至孝感车票原件。(15)被告人张表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表超收到李某打款人民币27000元。(16)被告人张表超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表超的身份情况。(1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假冒技师的人员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和李某乙开足浴城,和请的经理徐某一起到河南郑州去请足疗技师被一个李老师和一个叫张表超的人诈骗了3万余元的过程。先是在网上查到河南郑州的一家叫“凡高”的公司并与网上留下的联系电话一个自称李老师的人同电话后被告知与一个叫张表超的人联系,之后到河南郑州被张表超等人诈骗。同被害人徐某陈述。(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何某、徐某开足浴城,一起到河南郑州去请足疗技师被一个姓李的女老师和一个叫张表超的人诈骗了3万余元的过程。同何某陈述。(3)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郑州市紫荆山路56号华林新时代广场4楼0429室的房主,于2013年11月将该房子出租给一个叫李某丙的女的,有20多岁,河南人。并提供李某丙的联系电话为189××××1314(同张表超提供的王老板电话相同)和132××××9775。(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他人所请充当足疗技师,但她从未学过足疗技术,2014年4月26日那天张某甲领到100元的酬薪,然后有人就告诉她们想办法趁机逃跑。(5)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张某甲证言一致,均为临时充当员工,然后趁机逃跑。(6)贺某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张某甲、郭某证言一致,均为临时充当员工,然后趁机逃跑。三、被害人的陈述(1)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徐某和李某乙、何某合伙开了一个足疗店,急需足疗师。5月16日上午,李某乙在网上搜到“凡高足疗技师培训学校”联系人李老师电话是153××××8522,联系后李老师告诉我们一个张表超的电话,李某乙和张表超联系上了在郑州市紫荆山路56号“华林时代”广场4楼0429室。当日下午三人就开车到郑州和张表超见面谈招足疗技师的事,徐某等称要8-10名技师,张表超说有16个技师可以给他们挑,明天就可以带人走,必须是3000元钱一个人,要先交4800元钱的定金。当时徐某就交了定金。后李某乙和何某就回大悟了。5月17日上午10时许,徐某就去了张表超紫荆山路56号“华林时代”广场4楼0429室的公司,挑选了十名女足疗技师,谈好后,张表超就给了卡号是62×××82邮政储蓄银行卡,徐某就打电话李某乙,叫李某乙打了27200元钱到那个卡上,这钱包括10个技师的车费。之后,张表超开了一张30000元钱的收据。后徐某就领着10个技师从他公司下来了。这时已经到中午12点,徐某和10个技师就在公司大门边的“大鼓米线”排挡吃的午饭,徐某先吃完了就走到门口看有没有面包车,过了三分钟左右的时间,等徐某回到排挡后发现那十名技师都不在,就问服务员说那十名技师刚从餐厅的后门走了,徐某赶紧追过去,没有找到,就跟张表超打电话,结果电话提示音是空号,徐某发现被骗后就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后和他一起到紫荆山路56号“华林时代”广场4楼0429室去查看,结果房子里面已经没有人了。徐某就按警察的要求到大悟来报案。(2)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30分,郑某从安徽池州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的培训机构招聘足疗技师,在来之前郑某就与中介机构姓沈的负责人和培训机构姓赵的负责人电话联系过,通过电话联系这俩人告诉郑某他们公司现在还有5、6人的足疗技师,让郑某到公司实地考察一下,2014年3月2日郑某到他们公司的办公点后,该机构称目前没有足疗师,让郑某等消息。2014年3月3日起床后,郑某就到居易摩根中心4号楼的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打探消息,该日8时4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给郑某打电话问是否需要足疗技师,并说他们公司里现在还有十几名足疗技师,郑某称需要稍后再给他回电话。大概在2014年3月3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郑某在中介机构姓沈的办公室里又接到那名男子给郑某打来的电话,郑某就向中介机构姓沈的咨询,他建议让郑某过去看看,郑某就给那名男子打电话,按照所提供的地址,郑某就到了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航海李交叉口713研究所正对面一个粉红色大楼的15楼1512室,见面后知道这个男子叫张表超,张表超告诉郑某他们公司是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委托他们输出足疗技师的,然后张表超打电话叫来了10名自称是足疗技师的女子,郑某说郑某需要六名足疗技师,经过商谈,每名足疗技师培训费3000元,共付培训费21000元。后郑某与六名足疗技师一起到大学路郑州大学门口,等他们到宿舍拿行李,之后就联系不上那六名足疗技师了,与张表超也联系不上了。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了。(3)赵某甲的陈述。证实:赵某甲加入一个QQ群将其招聘的足疗技师方面的信息发布到群里,郑州一个姓杨的男子自称是足疗技师培训学校的老师,说可以与赵某甲合作经营的足疗方面的生意。2014年4月25日下午2时30分,赵某甲和朋友赵某乙就开车来郑州了,到郑州后与姓杨的男子联系,杨姓男子找各种借口不见面,没有办法赵某甲就开始在网上搜索足疗技师培训学校这方面的信息。2014年4月26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赵某甲的朋友赵某乙收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问是否需要足疗技师,并说他们公司里心在还有七八名足疗技师,赵某乙告诉他说需要,让其把地址发给赵某甲过去看一下再说。赵某甲和赵某乙按照这个男子提供的地址,赵某甲就到了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航海路中船重工713研究所正对面一个粉红色大楼15楼,进了一个房间后见到8个女的和一个男的,经交谈才知道这个男的叫张表超,8名女子中有7名是技师,张表超告诉赵某甲他们公司是中介机构,与培训学校是合作关系,培训机构委托他们输出足疗技师的,张表超问赵某甲这7名足疗技师怎样,赵某甲看后感觉还可以,就和张表超商谈中介费用和技师工资等方面的事情,经过商谈,每名足疗技师培训费3000元,付培训费共计是21000元,签订合同时应付13000元,剩余8000元每月支付4000元,两月内付清。商谈好后赵某甲和张表超就签订了合作协议,赵某甲向张表超支付了13000元的足疗技师培训费,并为7名足疗技师买了郑州到邯郸的火车票。在带足疗技师走的时候,张表超还特意称技师们都特别累,让赵某甲在酒店开个房间让技师们休息一下,2014年4月26日晚上5时33分赵某甲就在航海路上的“锦江之星”开了房间供技师休息,赵某甲就在大厅休息。当天晚上8时45分赵某甲到足疗技师休息的8421房间喊她们吃饭,赵某甲一直敲门都没人答应,最后让酒店服务员开门后发现招聘的技师全跑了,给其中一个技师打电话联系,电话无法接通,随后赵某甲就与张表超联系,刚开始还接赵某甲的电话,后来就不再接赵某甲电话了,感觉被骗了,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了。(4)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乙开了一家足疗店,急需足疗技师,张某乙就在互联网上搜索关于输出足疗技师的培训机构,张某乙搜到一家培训机构可以输出足疗技师,这家培训机构具体是什么名字张某乙忘了,张某乙就按照网上留的这个电话打过去,是一名男子接的电话,那男子说他们培训机构可以输出足疗技师,并以短信的形式将他们培训机构的地址发给了张某乙,他们培训机构的地址是郑州花园路与国基路居易摩根中心4号楼1717室,按照这名男子发的地址张某乙就过去了。2014年5月17日11时左右到了这家培训机构,出来接待张某乙的一名男子,听声音很像张某乙之前联系的那名男子,然后这名男子就问张某乙需要几名技师,张某乙说需要5名,那人告诉张某乙现在还没有技师,如果愿意合作的话每名技师需要先交500元的定金,如果有技师就跟张某乙联系,张某乙感觉不对就走了。张某乙走后大约一个小时的时间,突然有一名男子给张某乙打电话问是否需要足疗技师,张某乙告诉他们说需要,张某乙就问这个男子是否有现成的技师,如果有的话张某乙就过去,那人说现在有5名足疗技师,那人就将地址发给了张某乙,地址是航海路与京广路中船重工713研究所对面15楼。大概在2014年5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张某乙在航海路与京广路中船重工713研究所对面15楼的1512室见到给张某乙打电话的男子,见面后这个男子告诉张某乙他姓张,然后姓张的男子就直接让张某乙去楼下看一下足疗技师,姓张的这个男子指着中船重工713研究所马路旁边的5名女子跟张某乙说,这就是那5名足疗技师,张某乙表示满意。经过商谈,姓张的男子每向张某乙输出一名足疗技师,张某乙向其支付培训费3000元,并且保证足疗技师的最低月工资3000元,商定好后,张某乙就和姓张的这个男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协议书上都签了字,这是张某乙才知道这个姓张的男子叫张表超,张表超还加盖了郑州“阿哥”保健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合作协议时张表超一直催促抓紧时间,他说要向培训机构缴纳相关费用。签好协议书后,5名足疗技师就上了张某乙租的面包车回漯河了。到漯河后,张某乙就把这5名足疗技师安排漯河市召林区万金镇“诚信”宾馆住下了,约凌晨12时20分“诚信”宾馆的老板张新民告诉张某乙,招聘的5名足疗技师跑了,张某乙就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大街上一直找也没有找到人,张某乙给张表超联系说这5名技师跑了,张表超告诉张某乙没事,随后再从培训学校给张某乙补上,再跟张表超联系就联系不上了,感觉被骗了。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了。(5)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袁某通过郑州“永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丙得知了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张表超,张某丙利用短信把张表超的电话号码发给了袁某,袁某就跟张表超联系。第二天袁某就按照张表超发的地址到郑州市二七塔北200米二七南路28号金运大厦24层的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那里袁某跟张表超见了面,袁某称需要5至10名足疗技师,张表超说他们公司有足疗技师。约30分钟后张表超叫来了6名女足疗技师让袁某先看一下相貌和身高。张表超说明天会有更多的足疗技师让袁某从中挑选。然后袁某就跟张表超谈定了具体的技师中介费用,一名足疗技师是3500元,并给张表超1000元的定金。张表超给袁某开了收据。第二天下午袁某又去了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选定了8名足疗技师后与张表超在金运大厦24层的办公室正式的签订了合同,并当场以现金的方式付清了8名足疗技师的全部中介费用27000元(加上1000元的定金是28000元)。张表超把1000元定金的收据收回给袁某开了28000元的收据,然后袁某就带着8名足疗技师去了火车站旁边的“如家”快捷酒店,安排了8名技师的住宿后购买了当天早上5时去合肥的火车票。早上4时左右袁某带着8名技师去了火车站候车厅,在检票前的15分钟8名足疗技师称买早餐和上卫生间留下行李离开大厅再也没有回来,5分钟后袁某找遍了火车站大厅和广场也没有发现她们的行踪,于是袁某马上给张表超打电话,张表超说不可能,让袁某耐心等待他打电话帮问一下。过了一会张表超给袁某回了电话说那些足疗技师刚刚在候车厅还看见袁某了并让其耐心的等待,他会继续帮袁某询问的。回到候车厅后袁某翻看了她们的行李发现都是些发霉的破衣服。这时候袁某再跟张表超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袁某就立即给张某丙打电话,但是张某丙说他不认识张表超。(6)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张某丁朋友袁某在安徽省桐城市开了一家叫“泰中舒经”保健馆的足疗店,因为生意急需要一批足疗师。2013年12月29日,张某丁陪朋友通过郑州“永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丙得知了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张表超有10名技师,然后利用短信把张表超的公司地址发给了张某丁的朋友,公司地址是郑州市二七塔北200米二七南路28号金运大厦24层。然后张某丁和朋友袁某一块去公司找张表超,张表超说他是中介公司,之后跟张表超商定以每个人3500元的中介费,聘请她们6个人,共计21000元。在挑选技师人员之后,张表超说有个人必须带走,所以张某丁加到8个人,共计28000元。然后张某丁在张表超的公司签订合同,袁某付清了全部的款项28000元。在开支票时张表超以袁某去挑人为由将她与张某丁隔离开,收据不知去向。然后张某丁带着那8名技师人员的身份证购买了次日凌晨5时4分的火车票。期间,张某丁用手机拍了他们的身份证。晚上安排那8名技师分别住在火车站对面的“如家”酒店。2013年12月30日早上4时30左右带全部人员进入郑州市火车站第四候车厅,在发车前15分钟8名技师以购买早餐为由全部离开四号候车大厅。在发车前3分钟,张某丁从4候车厅出去找他们,已经不见他们的踪影。返回候车厅时,火车已经开走了,张某丁让袁某打开他们的行李,发现里面是一堆发霉的破烂衣服。然后张某丁立即拨打张表超的电话,发现电话无法接通。后来张某丁和袁某一去去金运大厦24层找张表超,发现公司大门紧闭,敲门后也无人应答,之后立即报警。四、辨认笔录1、被害人徐某和证人何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表超系骗其30000元的人。2、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冒充足疗师的人系蔡某和陈某。3、被告人张表超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与他一起诈骗的王某甲;同时辨认出其找的冒充足疗师的是陈某和万某。4、证人秦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冒充足疗师的是闫涵,并辨认出系被告人张表超让她冒充足疗师的人。5、被害人闫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表超系骗其25000元的人。6、被害人殷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表超系骗其20000元的人。对于辩护人史振林提出被告人张表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表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见面商谈、找人临时冒充足疗师、收取款项,其所称诈骗金额被他人控制占有因同案犯未归案不能证实,被告人张表超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主次责任不明显,不应划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史振林提出被告人张表超诈骗情节较轻、愿意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犯罪情节较轻应为数额较大,而本案被告人张表超诈骗数额巨大且在互联网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表超并未退赃,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史振林提出被害人存在过失,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诈骗案中,被害人的过错并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起因,而是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利用的条件,因此,被害人的过错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表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并雇请他人冒充足疗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表超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表超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