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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段某某要求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段某某,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申请人段某某要求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十里堡第六组居民,系申请人段某某之夫。申请人段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任永强驾驶轿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此要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在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经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被申请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重度颅脑缺损和偏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向贵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赔偿,任永强提出需要认定胡某某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案现已中止审理。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段某某为监护人。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胡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胡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段某某为被申请人胡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