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咸立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31日生儿子取名张某甲。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性格相差很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分居生活,为了孩子我一直容忍至今,现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儿子张某甲1998年出生,这么多年我们感情很好。我常年在外打工,每年过年和秋收的时候才能回家,挣钱都给原告,家也交给原告打理。我们之间存在误会,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31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