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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俞惠惠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惠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惠惠,原系宁波铁路东站广场区域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XX、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惠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甬东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俞惠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俞惠惠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九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俞惠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惠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惠惠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