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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辩护人曾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3****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至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麦当劳对开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粤T3****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傅某某、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不久,被告人傅某某在东升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15元、333.5元,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傅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傅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