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尚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县邮政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杨尚堂。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第三人长垣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聂乃坤,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王迎换。原告杨尚堂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第三人长垣县邮政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尚堂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长垣县邮电局。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邮政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迎换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尚堂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许,杨尚堂驾驶长垣县邮政局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花园”门前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突然向左拐弯的孙凤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凤山经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尚堂、孙凤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牌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凤山经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尚堂为孙凤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孙凤山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事故经长垣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堆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杨尚堂与孙凤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孙凤珍、孙凤梅、孙秋红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杨尚堂向孙凤梅、孙凤珍、孙秋红一次性赔偿项费用450000元(不含杨尚堂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该费中包含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相关费用,对杨尚堂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尚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尚堂为孙凤山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2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长垣县邮政局述称,杨尚堂因私事借用单位车辆,所出事故赔偿款由杨尚堂个人垫付。长垣县邮政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支付给杨尚堂,与长垣县邮政局无关。根据杨尚堂、长垣县邮政局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尚堂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尚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驾驶证复印件1份;4、保险单3份;5、长垣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鉴定书1份;6、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7、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堆村委会证明1份;8、注销证明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孙凤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杨尚堂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第二组,1、孙凤山户口薄1份;2、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堆村委会证明1份;4、孙凤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5、孙凤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6、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7、委托书1份;8、收条一份;9、证明2份;10、汇款单3份;11、医疗费发票1份;12、病历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杨尚堂支付受害人亲属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长垣县邮政局对杨尚堂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长垣县邮政局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4时许,杨尚堂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花园”门前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突然向左拐弯的孙凤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凤山经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尚堂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孙凤山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杨尚堂与孙凤山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相当,杨尚堂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凤山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凤山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花去医疗费8234.27元,该款由杨尚堂支付。2014年7月10日,孙凤山死亡,并于2014年7月20日其亲属将其土葬。孙凤山系非农家庭户口,其父母去世,近亲属由大姐孙凤珍、二姐孙凤梅,妹妹孙秋红。2014年7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凤山亲属与杨尚堂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杨尚堂一次性赔偿孙凤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后杨尚堂将赔偿款支付给孙凤山亲属。另查明,杨尚堂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长垣县邮政局,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杨尚堂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其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损失220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长垣县邮政局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款应由杨尚堂获得,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事故中,杨尚堂驾驶车辆与孙凤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凤山死亡,杨尚堂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杨尚堂有权要求其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杨尚堂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支付医疗费8234.27元,丧葬费按河南省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5173.87元,因杨尚堂共支付受害人各项费用458234.27元,按此数额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计赔。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杨尚堂已支付的医疗费8234.2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118234.27元,下余3400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杨尚堂应承担170000元,因杨尚堂所驾驶的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杨尚堂已赔偿受害人款170000元中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杨尚堂已赔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8234.27元。二、驳回杨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杨尚堂承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