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初连与黄富、黄良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初连,黄富,黄良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初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兴通,退休教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富,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良伦,农民,系黄富之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初连、黄富、黄良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通;上诉人黄富、黄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初连与被告黄富、黄良伦都是阳朔县兴坪镇西牛岩村村民。被告黄良伦与被告黄富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原、被告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5日18时许,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家中,双方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扭打,在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黄良伦打了原告背部两拳,被告黄富在抢下原告手中的木棒后,用抢夺的木棒朝原告的脚部打了一下。原告就跑离了两被告家。事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6日两天到阳朔县兴坪镇中心卫生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3.7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又到阳朔县兴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602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肢活动障碍壹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二天,共支付医疗费789.1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全休1个月。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24日、29日三天到桂林医学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63.68元。2014年5月9日,12日两天原告到桂林市中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0.20元。2014年6月10日、19日,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39.44元。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在桂林医学院、桂林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治疗的门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2014年5月29日,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委托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蒋初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后,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526.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时冷静处理或请求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却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导致原告在争执扭打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并为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在阳朔县兴坪镇中心卫生院及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并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在划分原、被告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的基础上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到桂林市医学院、桂林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门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富、黄良伦连带赔偿原告蒋初连医疗费7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元/天=3500元,误工费35×66.93元/天=2342.55元,交通费152元。共计13151.75元的70%即9206.22元,其余30%即3945.22元,由原告蒋初连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蒋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初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蒋初连到桂林市医学院、桂林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蒋初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富、黄良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蒋初连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在先,黄富、黄良伦并未与蒋初连有扭打行为;2、蒋初连受伤不实,其擅自到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其医疗费;3、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蒋初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初连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到桂林市医学院、桂林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上诉人黄富、黄良伦对蒋初连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黄富、黄良伦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初连认为一审未支持其在桂林市医学院、桂林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门诊治疗费不当。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蒋初连受伤后,到阳朔县兴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及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367.7元;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789.15元;在桂林医学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63.68元;在桂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0.2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39.44元,共计花去医疗费105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元/天=3500元,误工费35×66.93元/天=2342.55元,交通费152元。上诉人蒋初连的经济损失为16504.72元(10510.17元+3500元+2342.55元+152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初连的医疗费等损失计算是否有误;2、黄富、黄良伦是否应对蒋初连的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蒋初连与上诉人黄富、黄良伦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5日18时许,蒋初连路经黄富、黄良伦家门口时,双方又因土地权属问题再次发生质问、争吵,导致双方互相争执、扭打,双方均有责任。蒋初连受伤后,到阳朔县兴坪镇中心卫生院、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桂林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04.72元。这起纠纷系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黄富、黄良伦致伤蒋初连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1553.30元(16504.72元×70%);蒋初连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951.42元(16504.72元×30%)。上诉人蒋初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富、黄良伦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黄富、黄良伦连带赔偿上诉人蒋初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1553.3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13元;由上诉人黄富、黄良伦负担289元,上诉人蒋初连负担1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