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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梁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侯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候云生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但并非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向原告交生活费,而是原告不要被告生活费,现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表示无异议。通过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明确记载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字号为:J230104-2011-001912,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