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王某乙、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三月初一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沁阳市城市花园东门的体育彩票店内拾到三张卡(分别为: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及沁阳市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并且拾到显示以上两张信用卡密码的一张纸条。被告人陈某经查询发现所拾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可用余额为1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让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将所拾的该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到韩某处通过POS机刷卡取现10000元,后陈某将所拾到的以上三张卡扔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回10000元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退赃、领赃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刷卡小票复印件、证人韩某、程某、张某乙、邹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陈某作用大于王某甲,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