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红庆与刘红鸟、范志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庆,刘红鸟,范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郭红庆,男,1988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红鸟,男,1983年6月9日生。被告范志强,男,1978年3月16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红庆诉与被告刘红鸟、范志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刘红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庆诉称,原告几年来,一直从事建筑业水电安装,今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告跟着范志强在唐河县水木澜山工地安装时,被电击伤,送进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轻度休克,双眼烧伤,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几万元,现出院回家继续抹药治疗,且身上瘤下疤痕,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且该工程是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打字费、工资总计106365.4元;2、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红鸟辩称,1、原告非被告刘红鸟所雇佣人员,是被告范志强的工人,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的,原告与被告范志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刘红鸟无关;2、被告刘红鸟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配电盘上粘贴了明确的通知,原告到地下室不开灯,用手机照明带电作业,才造成了该事故,原告应对给被告刘红鸟造成的电缆、配电盘及罚款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被告范志强辩称,1、被告范志强与被告刘红鸟系小包水电活,按双方所约定,对被告雇工的一切事项由被告范志强负责,与被告刘红鸟无关;2、原告郭红庆在事故中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3、被告范志强已经先期为其垫付医疗费、营养费等76406.9元,并派人护理,原告应予以返还;4、因原告的原因造成配电盘等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刘红鸟与被告范志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水木澜山5#楼水电安装,施工地点:唐河县建设路西段(原老面粉厂),合同约定在施工中造成人员伤害由被告范志强全部负责,被告刘红鸟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8日6时许,原告郭红庆在施工工地水木澜山5号楼地下室配电盘接线时,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过重,当日,原告又转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特重度烧伤;2、吸入性损伤;3、轻度休克;4、双眼烧伤。2014年9月5日出院,医嘱:1、及时抹药,促进残余创面愈合;2、继续美白、防疤;3、坚持功能锻炼;4、每周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范志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有,1、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收费66231.50元;2、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处方455.48元;3、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永至和医药商厦购买药费520元;4、购买吹风机60元,转院支出车费300元;5、支出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为配合治疗在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开封东仁堂医药总店、开封美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购买医药花费8938元,交通费983元,该款为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1月9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红庆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形成致左腕关节、左手拇指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肢体及躯干部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形成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强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郭红庆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郭红庆与被告范志强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督导安全作业并提供安全作业设施、培训义务。造成本起事故,其过错明显,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红鸟与被告范志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刘红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郭红庆在提供劳务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提供劳务时,无电工资质,却在有电运行中的电力设施上去作业造成自身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5624.98元(66231.50元+455.48元+893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9日,共计114天。误工费为7933.26元(69.59元/天×114天);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49天,护理费为3822元(78元/天×49天);4、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6、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20年×32%);7、交通费98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1286.28元,被告刘红鸟承担16128.63元(161286.28元×10%)。被告范志强承担96771.77元(161286.28元×60%)扣除已支付的72566.98元,被告范志强还应承担24204.7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印打字费1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工资、被告刘红鸟辩称赔偿的电缆、配电盘及罚款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保留继续治疗诉权,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28.63元;二、被告范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04.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原告郭红庆承担723元、被告刘红鸟承担241元、被告范志强承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红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炳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