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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稳占与倪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占,倪x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田x占。被告倪x仓。原告田x占诉被告倪x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人民陪审员王学青、人民陪审员叶兰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仓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占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倪x仓向原告借款23000元,杜x彬为被告倪x仓做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倪x仓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x仓承担。被告倪x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倪x仓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杜x彬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借田x占贰万叁千元整,¥23000元,借款人倪x仓、担保人杜x彬,2分”。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倪x仓向原告田x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国家规定利率,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x仓偿还原告田x占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田x占承担20元,由被告倪x仓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叶兰锁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