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承英财产权属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英,段高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承英,女,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轻化建材公司院内。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6********。委托代理人:郑义富,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高山(法号释延潇),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新蔡县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校校长。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处华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8********。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英与被告段高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2年5月27日做出(2002)新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承英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驻民三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承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8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驻民三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承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8号终审民事判决、(2002)驻民三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和新蔡县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英诉称,1989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哥哥段根山登记结婚,婚后吃住均在我娘家。为了发挥段根山的武功之长,在我父亲李继民的主持和垫资下,成立了河南省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院新蔡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是段根山,校务由我和段根山及李继民主持。校址先在县雨伞厂,后移到新正路李木住房处。1992年在柿子园买地盖房8间。由于学校事多,让被告到学校帮忙。1992年3月我丈夫段根山随少林寺武僧团去美国表演中间离队至今未归。段高山得知其哥不归,把我逐出校外,学校一切权利被其侵占,使我带2个小孩生活困难,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我生活费、小孩上学费和学校垫支款,均遭拒绝。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中心及学校财产8000000元。被告段高山辩称,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原告所诉系侵权之诉,作为侵权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以前的案子和今天原告陈述都无法证明;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权利和权益的合法性,截至目前原告同样无法证明其权利和权益存在的合法依据;3、原告所诉称的功夫学院和功夫学校不论是办学场所到财产归属还是人员形成人员管理都是毫不相干的两个行为和两个主体。原告一会诉侵权一会儿诉财产分割,一会儿要求侵权赔偿一会儿要求分割收益,这就形成了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不成立。所以综合这几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都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承英与其原丈夫段根山(法号释延明)在原告父亲李继民的资助下创办了河南省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院新蔡县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该校先租用新蔡县雨伞厂的房子办学,后移到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租用李木的房子进行办学。1990年3月因校务较多,段根山让其弟弟段高山到培训中心帮忙。1990年4月1日,段根山申办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社会治安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释延明,有效期20个月,到1991年12月30日止。1992年3月5日,段根山随少林寺武僧团去美国武术表演,并居留美国。段根山走时,因李承英正养育2个年幼孩子,管理校务有困难,由被告段高山负责培训中心的工作。1992年4月4日,被告之妻郜素群、郜素群父亲郜泽林与原古吕镇西郊村委柿子园村民组签订购用土地协议书1份,在柿子园南征地7分4厘,其中3分7厘归被告使用,剩余3分7厘归郜泽林另一女儿使用,1992年6月被告在此建房八间,1992年7月被告将学校搬迁至此。搬迁时原有教学设施也搬迁到新校址,由于无搬迁记录,具体数量无法核实。搬迁后,段高山继续管理,继续以原校名、校长名招生。1992年8月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离开该校。原告在2001年7月18日的庭审中陈述1990、1991年两年培训中心的纯收入为6万元。段高山于1995年7月5日将校名改为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校(以下简称功夫学校),并于1996年5月20日申办了豫驻地社办字(1996)01002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载明:校长为段高山,开办时间是1993年4月,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0日。1996年10月9日新蔡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功夫学校在该校路南购买土地1344平方米,并于1997年在该地建房12间,面积为176平方米。2000年被告在国家粮食储备库东侧、现新蔡县运管所对面盖一栋18间三层教学、寝室合用楼,总计1500多平米。2001年9月被告从柿子园学校搬到该处继续办学,后在该楼东南边又建10多间砖瓦结构房屋,2006年在该楼北侧建一四间两层住宅楼,2007年在该楼南侧又建一四层餐厅、寝室混用楼,面积为3800多平方米。2010年被告停止办学。被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该校被卖给他人,价款为16000000元。另查明,2000年11月28日原告李承英与段根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离婚调解协议:“一、段根山提出离婚,李承英同意;二、婚生女儿、儿子均由李承英抚养至18周岁。段根山承担二人的抚养费7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蔡县栎城乡周湾村断楼村委的四间房屋所有权属段根山所有,位于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的四间房屋所有权属李承英所有;四、被告李承英提出新蔡县古吕镇西郊村委柿子园武术学校属段根山、李承英的财产。另案处理。”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出具(2000)新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南省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院新蔡县培训中心系李承英与段根山共同创办,虽然培训中心申办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社会治安许可证有效期到1991年12月30截止,但到期后培训中心并未解散,而是搬迁到柿子园继续以培训中心和段根山的名义办学。直至1996年5月20日段高山申办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校名改为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校,校长改为段高山止,培训中心应认定为李承英与段根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承英有权对培训中心财产提出请求。被告使用资培训中心的教学设施等固定资产,应视为原告及段根山对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校的继续投资,原告要求返还并追要收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投资期间为原告李承英离开培训中心时间即1992年8月至1996年5月2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中心的资产,现培训中心已不存在,原告诉称投入建校资产为1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16500元投资款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培训中心的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原告李承英陈述其参与经营的1991、1992年两年期间的纯收入6万元即每年3万元计算,计算期间为1992年8月至1996年5月,共计115000元。被告段高山使用李承英、段根山的培训中心资产及培训中心名称、段根山的名字的行为,该行为利用了李承英、段根山及其培训中心影响力办学盈利,其后虽变更了学校名称为功夫学校及负责人为段高山,但其后学校的发展仍延续了李承英、段根山及其培训中心的影响力,该影响力应视为李承英、段根山对培训中心的无形资产的投入并贯穿到被告段高山于2010年终止办学为止,据此对于李承英、段根山的无形资产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00元。综上李承英、段根山的建校资产及损失为16500元、115000元、500000元,共计631500元。因该案系原告李承英独自主张,故本案原告李承英的资产及损失为631500元的一半即31575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学校资产8000000元,主要依据被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经查明被告办学的土地、房屋系被告借用其妻子、亲戚的土地自建房屋以及被告在1996年5月20日申办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被告购置的土地并建设的房屋,均不属于李承英、段根山培训中心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高山返还原告李承英嵩山少林寺正宗功夫学院新蔡县培训中心资产8250元并赔偿原告李承英损失30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0元,原告李承英负担71658元,被告段高山负担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东红审判员 马树亮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