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与李启强、汪大平、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李启强,汪大平,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3630-X。负责人:刘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大平,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耀华,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11幢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636466-0。法定代表人:涂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上诉人李启强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被上诉人汪大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上诉人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汪大平驾驶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石耀华、刘勇,该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汪大平是石耀华、刘勇的雇员。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7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建议门诊休息二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大概费用需6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启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4%。4、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71.34元,石耀华、刘勇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793.50+43601.86=49395.36元,门诊费369.00元,支付李启强现金5000.00元,共计支付54764.36元。5、原告于2013年2月2日租赁乐山市市中区新村公寓5幢2单元202号余修成的房屋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租赁乐山市市中区石燕南巷17幢1单元1-2号廖洁的房屋至今。原告之子李雨家,2006年12月31日出生,于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在乐山市市中区快乐园读书,2013年9月进入乐山市龙泓路小学读书,现就读该校二年级一班。2014年12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意见书,确定李启强是李雨熙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12月12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启强与胡光秀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李若熙。李启强自述李若熙为李雨熙在出生证明上的姓名,2015年1月26日为李若熙办理了户口登记。6、本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建华的损失在另一案件中确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309.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6367.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被告汪大平、张建华对本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大平作为石耀华、刘勇的雇员,本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石耀华、刘勇,二人将该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石耀华、刘勇与安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耀华、刘勇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793.50+43601.86=49395.36元,门诊费369.00元,支付李启强现金5000.00元,合计54764.36元,依法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向石耀华、刘勇支付此款。中华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中四张票据不认可,其他部分应扣减20%的自费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理由不充分,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后续治疗费偏高,认可50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护理费认可47天,80元/天,误工费认可107天,76元/天的意见,对护理天数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已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中华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伤残赔偿系数过高,只认可3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理由不成立,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鉴定费系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9000.00元,划分责任后认可5000.00元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李雨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认可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李雨熙的生物学父亲,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1.34+5793.50+43601.86+369.00=50335.70元,2、后续医疗费6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705.00元,营养费:47天×15元=705.00元;4、护理费:47天×107元=5029.00元;5、误工费147天×107元=15729.00元;6、伤残赔偿金22368×20×34%=152102.4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雨家:16343×10×0.34÷2=27783.10元;李若熙16343×18×0.34÷2=50009.58元。上述费用合计320898.78,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58245.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62653.08元。综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李启强医疗费用58245.70元/(李启强医疗费用58245.70元+张建华医疗费用4309.80元)=9311.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李启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62653.08/(李启强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63153.08+张建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6367.00)=32498.52元;二项合计41809.54元。原告总损失320898.78元,减去上述二项损失41809.54元,余额为279089.24元,由汪大平承担50%计139544.62元,此款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付给原告损失181354.16元,但应扣除石耀华、刘勇已支付的医疗费49764.36元(43601.86+5793.50+369.00)及支付的现金5000.00元,合计54764.36元,此款应支付给石耀华、刘勇,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26589.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启强损失126589.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石耀华、刘勇已支付原告的费用54764.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282.00元,由被告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启强的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应当减少;3、自费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4、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启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汪大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李启强的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计算?3、自费药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4、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李启强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李启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子女在城区就读的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误工费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启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107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107元每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自费药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本院认为,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由于鉴定费是伤者因交通事故确定自身伤残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虽认为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