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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中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中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中生,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清,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中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中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郭中生以号码为159XXXX****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在其住处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梁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附近将被告人郭中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5克)及上述手机,随后在其住处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净重7.54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共净重1.52克)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中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中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中生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9克、氯胺酮1.52克及作案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郭中生提出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应不足8克,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一审对上诉人郭中生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中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郭中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郭中生时从其身上及住处均缴获了毒品,且搜查经过均经全程录像记录,上诉人郭中生本人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缴获的毒品也予以指认,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缴获的上述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29克,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郭中生所提上诉意见仅系其个人猜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中生在被抓获前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根据相关规定缴获的毒品也应计入其贩毒总量,一审法院根据其贩毒数量及多次贩毒等有关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中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系多次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中生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