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英勇与杨怀江、杨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勇,杨怀江,杨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英勇,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梦,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英勇与被告杨怀江、杨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江、杨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勇诉称,被告杨怀江系葛占平(已故)的丈夫。2012年11月20日,葛占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英勇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出现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怀江为葛占平提供担保,葛占平以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强街水产住宅楼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葛占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又未按期还款,至今已拖欠借款利息达6.3万元。2014年3月26日,葛占平因病去世,其财产由被告杨怀江及被告杨梦继承,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6.3万元;2、如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依法拍卖抵押物,原告在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怀江、杨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葛占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怀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葛占平支付了借款12万元。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葛占平以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悦强街道水产住宅楼2单元4楼西门,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葛占平死亡证明一份、历史户成员信息一份、桦川县城北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葛占平于2013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杨怀江系葛占平丈夫,杨梦系葛占平的女儿。二被告下落不明,系葛占平合法继承人,应对葛占平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怀江、杨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葛占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杨怀江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与葛占平间的身份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怀江系葛占平的丈夫,被告杨梦系葛占平的女儿。2012年11月20日,葛占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2.5分,葛占平以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强街道,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253**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怀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葛占平未按期还款。另查明,葛占平于2013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葛占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怀江与葛占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而发生,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怀江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怀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葛占平借款时以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梦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梦已经继承了债务人葛占平的遗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如果被告杨怀江未按期还款,依法处分抵押物(产权证号: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253**号),原告李英勇在所得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怀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潘 贤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