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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周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周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李艳华,现住长春市。被告:周立波,现住农安县。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周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赵某某找到原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我将款给付了被告。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周立波借李艳华人民币9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借款人周立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证明,周立波和赵某某说要整90,000.00元,赵某某找到李艳华,李艳华同意借,赵某某把90,000.00元款送到周立波家,周立波给出的借条,赵某某把借条交给李艳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也为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赵某某找到原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款给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艳华借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