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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黄河路川渝楼火锅店行驶至同丰路黄河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黄河路川渝楼火锅店行驶至同丰路黄河路路口东侧路段处在路边休息,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曹某、程某、吴某、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资料,刑事照片,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