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平,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3年1月,本行与被告秦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平向本行借款5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8.515%,借款按月分期还款,被告秦平以生化新村36栋61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本行如约向被告秦平发放了55万元贷款,也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秦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行多次与被告秦平联系,希望被告秦平能偿还借款,但被告秦平推诿未付。为维护银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458.61元;利息14527.13元、逾期利息655.28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共计523641.02元,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秦平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秦平位于生化新村36栋612号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事实;4、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欠款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6、委托合同复印件及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行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农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农行马鞍山分行与秦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秦平系借款人和抵押人、农行马鞍山分行系贷款人,秦平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按年利率8.515%计息,逾期利率12.77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人秦平以其所有的花山区生化新村36栋61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对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农行马鞍山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5万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秦平尚欠借款本金508458.61元、利息14527.13元、逾期利息655.28元,合计人民币523641.02元。此后经农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抵押人秦平未能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秦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向被告秦平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秦平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履行抵押责任。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08458.61元、利息14527.13元、逾期利息655.28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合计523641.02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秦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若秦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36栋612号房产,对所得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896元,由被告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