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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浮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青桂与杨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桂,杨海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浮民初字第6号原告:周青桂,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被告:杨海寿,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浮滨镇。原告周青桂诉被告杨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桂诉称:原告周青桂在被告杨海寿处从事焊接玩具电板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发放。原告辛苦为被告工作数月,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资。2014年12月6日,被告亲笔书写“欠债工资”字条给原告,但一直没有按照“欠债工资”承诺的日期支付原告工资,并且将自己电话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海寿给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1907元。被告杨海寿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青桂原系被告杨海寿玩具焊接厂员工,在被告处从事玩具焊接工作,工资按件计付,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代其垫付的其他劳务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31907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并加盖指印的“欠账工资”字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故意躲开原告,并将其手机关机,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海寿付还拖欠工资人民币31907元。另查明:自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至今,被告杨海寿一直没有付还欠款,尚拖欠原告周青桂工资及代其垫付的其他劳务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319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债工资”字条原件及复印件、交换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青桂为被告杨海寿提供劳务活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务,应该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被告垫付其他劳务人员部分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两项合计为31907元,有被告书面出具的“欠债工资”一份为据,上面有被告亲笔写的欠债内容及签名、指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19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周青桂欠款人民币31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8元由被告杨海寿负担,原告周青桂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审 判 员  林耀文人民陪审员  陆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泽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