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费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发斌与王付永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发斌,王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费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胡发斌,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付永,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3)费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3年10月8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付永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