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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樊鹏周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鹏周,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樊鹏周,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李海燕,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樊鹏周与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鹏周诉称:李海燕因承包工程需要向樊鹏周借款。2013年7月30日,李海燕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樊鹏周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欠款人保证于2013.12.28之前把全部玖万元人民币欠款偿还樊鹏周。双方约定若因本欠条发生争议,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海燕,身份证号:×××。日期:2013.7.30”。李海燕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樊鹏周多次索要,李海燕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樊鹏周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海燕偿还樊鹏周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李海燕承担。原告樊鹏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李海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李海燕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樊鹏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樊鹏周持有李海燕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樊鹏周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欠款人保证于2013.12.28之前把全部玖万元(90000元)人民币欠款偿还樊鹏周。双方约定若因本欠条发生争议,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海燕,身份证号:×××。日期:2013.7.30”。李海燕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樊鹏周陈述李海燕以承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上述欠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海燕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樊鹏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海燕向樊鹏周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樊鹏周通过现金的方式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海燕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樊鹏周要求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燕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樊鹏周有权要求李海燕就未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樊鹏周要求李海燕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鹏周借款本金九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