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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江苏省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转押至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月21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郑某(已判)、靳某(已判)共同出资,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与友谊南大街交叉口处开办了金泉池浴池。自2012年12月起,二人为谋取暴利,便伙同手下经理、服务生等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金泉池洗浴二楼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3月初至该浴池工作,在二楼吧台出售饮料,并负责将嫖客消费情况录入电脑传输至一楼前台负责记账的常某(已判)处,为卖淫女更换床单。2013年3月29日22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民警在对金泉池浴池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及嫖客多人。2014年5月12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对郑某、靳某、安某、刁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作出判决。2015年1月4日19时15分许,在邳州火车站候车室,被告人高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邳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靳某、郑某乙、安某、张某、刁某、常某、闫某证言,服务单、账本等书证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郑某、靳某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仍然为郑、靳二人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范春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