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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邵红英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红英,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海达特种人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英。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江阴海达特种人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环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贡金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邵红英因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江阴海达特种人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邵红英系海达公司工人。2013年12月31日事发当天邵红英上夜班,上班时间应为0点到12点。邵红英于2013年12月30日23点50分许到单位车间准备上班,发现原本应三人一起操作的岗位,有一人请假,邵红英拒绝上岗,并在1点左右离开单位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1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2月26日,邵红英就其上述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于3月6日受理,并向海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海达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张事发当天邵红英是因工作岗位空缺一人,就口头提出辞职后离厂,其当天实际未上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不能认定为工伤。4月21日,江阴人社局向邵红英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邵红英陈述如下:她到达单位后准备交接班,发现同事赵某没来,就和班长说缺人没法干,要回去,当时班长也同意的。5月4日,江阴人社局向海达公司严某某及郑某某分别作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4)第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邵红英系第三人海达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1日,邵红英上夜班,规定的工作时间为12月31日0点至中午12点。邵红英当天虽到达单位,但没有实际到岗工作。当天凌晨1点26分许,邵红英骑电瓶车途径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华中桥地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邵红英受伤,邵红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邵红英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邵红英发生的以上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其合理的下班时间,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邵红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其立法原理分析,该规定是将职工的上下班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延伸,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是时间限定因素,一般是只指职工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上下班,即使作扩大解释,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包括加班)前后的合理时间内上下班,否则不能视为“上下班”。本案中,邵红英事发当天上班时间应是0点到12点。其当天因岗位上缺一人拒绝上岗,其主张当天是请假经单位同意后回家的,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为邵红英当天实际未上岗工作,且未经单位同意就离开单位回家,故其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江阴人社局对邵红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该局根据邵红英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海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分别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邵红英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邵红英要求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4)第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红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其诉请江阴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认定邵红英工伤的诉讼请求。二、原审驳回的理由是邵红英未实际上岗工作。上诉人认为实际上岗工作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停电、停水、机器故障、原材料短缺、职工拒绝冒险违章作业等均发生未实际上岗工作的情形。最典型的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必然是未实际上岗工作。本案用人单位海达公司实行的12小时工作制,且岗位定员三人,实际两人工作,系变相加班。邵红英有权拒绝这样的强迫劳动。海达公司当天考勤并未显示邵红英旷工,故其擅自回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与江阴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判决江阴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认定邵红英工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作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邵红英当天到达单位后并未实际到岗工作,其发生事故时间为12月31日1时26分,比规定的下班时间早了近10.5个小时,显然不属于合理时间。因此,邵红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作的情形。答辩人在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达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邵红英向他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等材料;2、工伤认定意见书;3、海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他局提交的严某某的证明材料1份及赵瑞华口述、赵胜耀记录的证明材料1份;4、他局向邵红英及海达公司职工严某某、郑某某调查时分别作的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审被告江阴人社局所作的澄人社工伤认(2014)第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门诊病历资料以及出院记录。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是认定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要素之一。本案中,上诉人邵红英在到单位上班后,因不服从单位的相关安排,自行提前离开单位,其发生事故时间显然不属于合理时间。且其离开的时间远在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故亦不属于加班,更与上诉人主张的强迫劳动无关。江阴人社局经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