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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国聪与李明顶、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聪,李明顶,孙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章国聪。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李明顶。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孙丽君。原告章国聪诉被告李明顶、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聪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李明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东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聪起诉称:被告李明顶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李明顶出具的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被告李明顶、孙丽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李明顶、孙丽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国聪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明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明顶答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实际出借人是周世泛。两笔借款均预扣利息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400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每日偿还800元,分15天清偿,即偿还12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偿还周世泛15600元,尚欠2800元。被告李明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周世泛124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丽君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400元,出借人栏在借款时并未填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124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顶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章国聪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明顶、孙丽君于1994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章国聪持有被告李明顶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李明顶对借款的事实亦予认可(仅认为债权人并非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章国聪系债权人的事实,故应认定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顶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明顶抗辩仅收到借款18400元并已偿还156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李明顶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丽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明顶、孙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国聪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李明顶、孙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