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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存山与李大国、李大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山,李大国,李大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吕存山。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国。被告:李大明。原告吕存山与被告李大国、李大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存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李大国、李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山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李大国、李大明无故闯入我家,对我殴打致伤,我被送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大国、李大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大国、李大明二人因琐事将原告吕存山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东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共计4107.7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同时查明,原告在东平县城从事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做鉴定时的照相费单据一份、取证费单据两份,提交原告与东平县诚信物业公司、泰安海纳百川物业公司、清华苑小区物业办公司、正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大国、李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大国、李大明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提交医疗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在此案件中原告因被告殴打导致的相关花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的问题,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同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在东平县城从事生活垃圾清运工作,但未提交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明细。原告要求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务工天数为23天。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9天,共计因原告系轻微伤,活动能力未受限制,本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合计为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超出东平县护工的相关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检查费300元,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取证费、邮寄费等花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10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元(50元×9天=450元)、误工费(23天×77.44元=1781.12元)、检查费300元。共计690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国、李大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存山损失6908.8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大国负担125元,被告李大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