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志焕与莫杰锋、杨金梅、莫锡陵、简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焕,莫杰锋,莫锡陵,杨金梅,简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曾志焕,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杰锋,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莫锡陵,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杨金梅,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简月玲,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曾志焕诉被告莫杰锋、莫锡陵、杨金梅、简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莫杰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莫杰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莫杰锋转账200000元。莫杰锋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莫杰锋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莫锡陵、杨金梅、简月玲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每月20‰,从2014年4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莫锡陵、杨金梅、简月玲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义务;4.确认原告前述债权在本案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莫杰锋作为借款人,莫锡陵、杨金梅作为抵押人,简月玲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莫杰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归还,莫杰锋应于每月2日前付清该月利息;抵押人自愿将其拥有的东府国用(2006)第19000402319号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莞字第0400562717号房屋为莫杰锋向原告提供抵押;保证人自愿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全部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届满日后两年内;莫杰锋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责令莫杰锋归还全部本息,并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月计算),莫杰锋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莫杰锋转账2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莫杰锋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案涉的抵押物中土地使用权属于杨金梅,房屋属于莫锡陵,案涉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莫杰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莫杰锋合理期限后要求莫杰锋偿还案涉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莫杰锋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莫杰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莫杰锋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简月玲在合同中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简月玲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抵押物的相关物权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抵押人莫锡陵、杨金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志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莫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志焕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简月玲对被告莫杰锋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志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莫杰锋、简月玲共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梁 小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靓(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