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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韩某,大悟县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兰某,大悟县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韩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197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儿育女。由于婚前二人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冷落,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恶言相骂,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某、被告兰某的身份;二、大悟县工业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的事实。被告兰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韩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权利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原、被告身份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被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7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韩某认为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经常恶语相加,特别是2001年被告兰某受伤后留下了残疾,原告一直在照顾被告,但被告经常侮骂原告,现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兰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生活,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韩某与被告兰某结婚时间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二人已进入老年,子女均已成年,更应该珍惜家庭,互相扶助,安享晚年。原告韩某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