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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大妹,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24。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18。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春节期间同学聚会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未入户)。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债务。因相识了解时间短,婚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不理解和体谅,特别是生育刘某丙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刘某丙;3、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刘某甲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春节同学聚会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原告与被告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出现争吵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陈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58000多元,但明示没有立具借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提供手机短信,主张被告对原告及亲友等进行信息骚扰并恐吓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机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在同学聚会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等因素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