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阿由有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被告人阿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阿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邗江区等地,采用攀爬管道、掰断防盗窗栏杆的手段,盗窃3起,共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采用攀爬管道、掰断防盗窗栏杆的手段翻窗进入扬州市开发区金鑫花园102幢101室被害人梁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采用攀爬管道、掰断防盗窗栏杆的手段翻窗进入扬州市开发区康佳苑10幢102室被害人孙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3.2015年1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阿某采用攀爬管道、掰断防盗窗栏杆的手段翻窗进入扬州市邗江区紫阳苑24幢102室被害人许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3700元和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被盗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归案后,被告人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阿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孙某、梁某、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省布你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阿某的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