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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甲为偿还欠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携带电锯、柴刀到屏南县岭下乡上楼村土名“路下坪”山场(系国家二级保护水源涵养区,林业班号为岭下乡上楼村26大班010小班)砍伐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松木,并雇佣拖拉机将砍伐的松木运至上楼村到里坂村公路边的一空坪上堆放。后被告人郑某甲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所砍伐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砍伐的黄山松林木共计285株,立木蓄积量合计32.8302立方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向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侦破报告各一份,屏南县林业局��具的证明材料二份,屏南县岭下乡上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协议书一份,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务收据;证人李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郑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32.83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所退的违法所得12000元,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洪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