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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林晏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林晏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03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贾忱。被告林晏珩。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林晏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晏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徐建琴、陆嘉榕、陆毅峰成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原告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佣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元及滞纳金3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拖欠佣金总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林晏珩书面辩称,2013年9月15日及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明知房屋为徐建琴、陆毅峰、陆嘉榕三人共有的情形下,保证在出售方只有徐建琴、陆毅峰到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可以过户,并实际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900,000元首付款。同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房产交易中心审核为无效,未能通过审核。因原告的欺瞒,不仅将被告支付的900,000元置于危险境地,而且导致被告两次往来上海与北京产生火车票和住宿费损失共计5,000元,并造成了被告两个月的租金损失6,000元。被告担心损失扩大,故自行与卖方沟通在合同上补上了陆嘉榕的签字。2013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协商沟通扣除损失并支付15,000元作为佣金。次日,被告将15,000元佣金支付完毕。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居间服务义务,而被告已将双方协商确定的佣金支付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徐建琴、陆毅峰、陆嘉榕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云山路房屋)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过户后当天支付佣金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云山路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已支付佣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交的银行签购单,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居间促成了云山路房屋的交易,云山路也已完成过户,原告主张居间报酬理应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晏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晏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