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宏、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宏,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被告郑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宏、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郑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陈宏向原告提交《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申请单笔金额人民币225万元,并承诺以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按揭房屋作抵押。被告郑芹(被告陈宏之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将上述按揭房屋为被告陈宏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此贷款发生在被告陈宏、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宏签署《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市中房贷字第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第一条)。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第二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售楼方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抵押人之房产物业抵押(即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房产)(第五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十九条)。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第二十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二十一条)。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当天,原告与被告陈宏签订《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补充,变更还款方式为“存抵贷”,利率计算按协议约定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在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虹XXXXXXXXXXXX)。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陈宏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陈宏数次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宏应付原告贷款本金1,768,147.14元、利息21,745.71元、逾期利息275.61元,被告陈宏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95,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陈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147.14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宏支付原告利息21,745.71元、逾期利息275.6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陈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5,5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宏、郑芹共同共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宏、郑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陈宏申请贷款;证据2、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宏签署《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宏发放贷款;证据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证据5、贷款帐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8,147.14元、利息21,745.71元、逾期利息275.61元;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95,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郑芹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宏、郑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宏、郑芹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被告陈宏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宏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68,147.14元;二、被告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21,745.71元、逾期利息275.61元,两项合计22,021.32元;三、被告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5,500元;五、如被告陈宏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宏、郑芹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宏、郑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1,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7,331元,由被告陈宏、郑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