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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原系绍兴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4路车驾驶员。2014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在其所驾驶的公交车停靠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终点站时,趁无人之际,将自制的吸铁石及挂钩伸入投币箱内吸取硬币,共计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2014年6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已清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尉卫江、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自制吸铁石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