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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x诉被告吴彦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x,吴彦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张存x,男。委托代理人崔秋x,系陕西省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吴彦x,女。委托代理人杨惠x,系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张存x诉被告吴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张佳x,现年13岁,在城固县朝阳中学就读。2010年生下次女张佳x,现年5岁,就读于城固县幼儿园。原、被告初期一起外出打工,不久被告怀孕返乡,原告只身一人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至今。但被告猜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秋天,原告在城固县世家景城小区购买住宅一套,2012年装修入住。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到深圳纠察原告生活,双方发生厮打。后二人商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依法判令婚生女张佳x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1、证人张星x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毛仔x的证明材料一份;3、证人刘世x的证明材料一份;第二组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发生厮打,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汉台区虎桥西路普瑞思顿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汉中虎桥西路普瑞思顿投入5万元股份,公司目前亏损的事实;2、汉中虎桥西路普瑞思顿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两个女儿不缺少父爱,为了给两个女儿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愿意通过积极沟通,解决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张佳x、张佳x的身份情况;4、由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新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佳x自2003年至2010年由其外祖父母照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深圳市节育手术证复印件一份,2、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均1、2、3证明2010年3月21日至5月25日被告吴彦x生产次女张佳x住院65天,已切除子宫,无法生育的事实;4、陕西省城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佳x2011年至2014年住院5次,由被告吴彦x竭尽全力照顾,被告是称职的母亲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吴秀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的事实;2、三张聊天记录、短信的截图,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暧昧,存在过错的事实;3、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张存x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回归家庭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证人吴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2010年1月3日吴彦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3、2011年4月5日吴彦y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4、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两张;第四组证据1、2、3、4均证明2010年1月3日、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因交房款向被告父亲借款80000元的事实;5、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固县汉江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三张,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做生意向被告的弟弟吴有x借款40000元的事实。6、2010年12月15日陕西省城固县世家景城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存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内容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属实,但对于亏损的经营状况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营状况亏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电话录音原、被告表示是个人隐私不同意播放,该证据未当庭质证,本院不再认证。故本庭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其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对其证明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6经原告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张佳x,现在在陕西省城固县朝阳中学就读。2010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张佳x,现就读于陕西省城固县幼儿园。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后被告因怀孕返乡生产,原告仍在外打工。2010年秋天,原、被告在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西环四路世家景城小区购买第201幢3单元307住宅一套。2014年12月10日,被告去深圳探望原告,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3月,原告因婚后长期异地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西环四路世家景城小区201幢3单元307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普瑞思顿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50000元股份。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婚后因双方长期异地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多加宽容与理解,多为孩子和家庭的未来着想,积极消除隔阂,和睦共处。为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存x与被告吴彦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