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彝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8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被告人方某在昆明市世纪城车立方的“飞阳铁板烧”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015年2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云A712**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世纪城车立方停车场出发前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里仁大村。2015年2月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车行至昆明市红塔东路滇池学院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全某某驾驶的云ABK5**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方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抽取被告人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54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方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方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明知被害人全海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法,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方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