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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起诉人刘国华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39号起诉人:刘国华。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了起诉人刘国华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刘国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称其叔叔刘传炳在上海病逝,被起诉人肖全安有义务告知其前往上海为刘传炳料理后事,肖全安隐瞒此事,独自前往上海处理刘传炳的后事,并将刘传炳的骨灰带回沙市安葬,以外甥身份树碑立幕,肖全安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界定肖全安与刘传炳是否为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判令肖全安将刘传炳的骨灰交给起诉人,将碑文清除,并向起诉人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起诉人刘国华基于上述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基于此,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主体要适格,即死者的近亲属方可提起诉讼;二是要有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行为存在。在起诉人刘国华提起的诉讼中,刘国华与刘传炳系堂叔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据此,刘国华与刘传炳并非法律层面上的近亲属关系,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主体不适格,起诉人以非近亲属的名义主张上述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国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露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