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斯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那品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87号原告:斯那品初,云南省德钦县人,现住德钦县。委托代理人:阿瓦,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支公司,地址: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龟山巷2号。法定代表人:和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志勇,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军泽,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斯那品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迪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那品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迪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志勇、吴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那品初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买了一辆东风DFL3310A9自卸汽车,4月14日被告业务员帮办理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和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强制保险,共交费21206.75元。当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等。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未办,故未提供。2014年3月31日,原告跟被告业务员到迪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厅被告保险办续保上述保险项目,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并提供被告保险人为该车驾驶人。合同约定,责任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约定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的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迪庆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其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组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已经提供了上述材料,被告在知晓原告准驾不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故被告对免责情形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四份、保险费发票三份、机动车保险证一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情况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限。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时,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相关免责条款。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应对第三者赔偿的损失。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迪庆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欲证明原告持C1驾驶证,可驾车型为C1、C2、C3,但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了B2车型,属准驾不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准驾不符”的情形属免责条款。保险单(副本)及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第1、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收到相关条款。经上述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因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多少律师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该条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东风DFL3310A9自卸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以及强制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原告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26日发生事故,在事故中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第三者承担损失共计275685.76元,已超第三者责任限额。原告持有驾驶证为C1,可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关于“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送达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所以被告关于原告“准驾不符”的行为属被告免责范围,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请律师是当事人自愿行为,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费用,并且没有相关正规票据证明。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支出情况。故原告对上述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斯那品初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斯那品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2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春审判员 马 国 琴审判员 张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诺初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