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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建耀、陈淑平与林金星、许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耀,陈淑平,林金星,许惠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建耀,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淑平,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金星,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惠英,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径腾,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建耀、陈淑平与被告林金星、许惠英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耀、陈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林金星、被告许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径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耀、陈淑平诉称:原、被告为亲家关系;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被告因不在北京经营古玩生意,撤回的部分家具无处存放,便向原告借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一层五房一厅房屋存放古玩家具及居住,原告考虑双方系亲家关系,且原告全家人又在外经商务工,便同意被告暂时存放;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后又占用该楼房二层一房一厅及门前柴火间使用;2014年6月,原告儿子大学毕业后准备成家创业,为此,便向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同意在2014年年底搬离,但至今不搬离上述占用房屋,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居住及存放物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不定期借用关系,现被告经原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腾空搬离其借用的上述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搬出其侵占原告位于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四层半楼房中的一层五房一厅、二层一房一厅及柴火间的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6000元(300㎡×20元)至搬出房屋之日止。被告林金星、许惠英辩称:基于原、被告的亲家关系,原告旧房翻建时,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提议,投资建房,依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被告享有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一层五房一厅房屋及二层一房一厅及门前柴火间的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09年,被告将原告陈建耀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一层五房一厅及二层一房一厅及门前柴火间占有、使用;自2014年6月起,原告要收回上述房屋,被告没有搬离原告房屋,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荔集建房(95)号第1666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主张其交付给原告的资金是否用于共同投资建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曾借款的事实,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共同投资建房,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有原告提供的荔集建房(95)号第1666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原告要求,被告拒不腾空搬离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搬离位于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四层半楼房中的一层五房一厅、二层一房一厅及柴火间的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情理,但要求按月支付占用费人民币6000元,又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亲家关系及评估鉴定需要较高的费用,酌情认定房屋占用费为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星、许惠英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其侵占原告陈建耀、陈淑平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四层半楼房中的一层五房一厅、二层一房一厅及柴火间的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林金星、许惠英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耀、陈淑平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林金星、许惠英搬离腾空原告原告陈建耀、陈淑平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100号四层半楼房之日时止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三、驳回原告陈建耀、陈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金星、许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